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075,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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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銀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銀龍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獅頭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18 線萬興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已係被告第4 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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