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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天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15時2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黃天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進於民國108年3月31日7時許起,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107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天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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