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07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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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道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道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5分許」,並補充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2日18時許」,及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08 年4 月22日18時21分許」;

暨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

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陳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道德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16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果菜市場旁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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