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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楊志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21時至翌日(20日)3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明日之星KTV 」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3 時22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不慎失控逆向自撞路邊鐵柱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4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94 ),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4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自撞路邊鐵柱肇事,是其犯行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誠應譴責,惟念其甫滿18歲,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肇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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