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082,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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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某友人家飲用高粱酒3杯,約喝至翌日(18日)凌晨0時58分許結束。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李俊傑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8巷口前,因未扣安全帽帶遭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郁,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對李俊傑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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