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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明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經營工程行為業,並以駕車載運工程所用機具作為附隨業務,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第9頁),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本案中之過失為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幸元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35號
被 告 彭明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嘉以經營工程行為業,並以駕車載運工程所用機具作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兩車道行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林幸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當場發生擦撞,林幸元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創傷後神經炎之傷害。
嗣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幸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4月26日高監鑑字第108005563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在卷可稽。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車時,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擦撞,致受有頭頸部挫傷,頸椎創傷後神經炎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本案貨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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