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09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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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華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某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草潭路時,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設置於該處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桿,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代為抽血檢驗,檢得張仁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2.65(265mg/dl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及乙種診斷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緩刑,竟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酒醉而肇生自撞電線桿之事故,顯見其所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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