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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沅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沅翔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枋山鄉舊庄16號之2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6 時31分止之間某時,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0.5 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見其明顯有酒容而發覺,並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3 月3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 年1 月9 日履行義務勞務完成(未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前於107 年5 月16日因酒駕吊扣,迄至109 年5月15日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4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且明顯有酒容,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黃沅翔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舊庄16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翔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8 年3 月3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枋山鄉舊庄16號之2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0.5 公里處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6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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