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10,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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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華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海邊之空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興路與德興路口時紅燈右轉,於屏東縣枋寮鄉枋寮國小旁空地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7 、11至1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月17日接續執行,業於106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暨參酌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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