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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和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日之星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 日)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5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滑入路旁水溝並自撞交通標誌。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應受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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