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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娟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22日)上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酒類不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楊淑娟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福建路口處,與由鄭盛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淑娟受傷倒地,鄭盛紘則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 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盛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所製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
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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