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11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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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永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潘永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潘永華於肇事後……自首犯罪。」

之記載應刪除;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經查,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雖經警方在其上自首情形內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報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107 年11月27日、108 年4 月1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3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81、149 頁,本院卷二第21頁)。

是被告於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後,縱停留在場並主動向到場承辦警員供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逃匿無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訴人陳靖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係左膝挫擦傷、左肘扭拉傷、左胸背挫傷紅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結果非鉅;

又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反面、101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再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末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又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迄未能依言辦理,且多次未遵期到庭,逃匿無蹤,難謂非在拖延訴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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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22號
被 告 潘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華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永達巷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山路左轉至永達巷,適陳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靖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扭拉傷、左胸背挫傷紅腫之傷害。
潘永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陳靖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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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永華於警詢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靖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
   │    │1 份、現場及車輛損│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壞情形照片11張、行│。                          │
   │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                            │
   │    │片7 張            │                            │                            │
   ├──┼─────────┼──────────────┤
   │4   │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    │明書1紙。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5   │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之事實。                    │
   │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
   │    │函文各1 份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左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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