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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雲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村某空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6分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00號前時,因擦撞路邊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張慶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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