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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能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誠應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黃金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8 年5 月5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6)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 時15分許行經廣濟路2 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 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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