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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根柳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街00號2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7 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佩珊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可取,況其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確已發生實害,所為誠應嚴責;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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