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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政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就前揭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騎車,卻仍於107 年5 月14日履行完畢後約11個月,即再為此次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潘政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裕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5 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福建路岔路口「獵人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屏東市中正路與福建路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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