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153,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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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黎文鴻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彭城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彭城路與三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劉敏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劉敏郎因而受有右手、右肩膀及右腳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黎文鴻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處理,且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敏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 張、車損照片共6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本件車禍後,主觀上已知悉車禍之發生,且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其未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復無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之傷勢為右手、右肩膀及右腳多處挫傷,未造成生命危險,且被告與被害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對本案不提告等語,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無生命危險,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可認其已彌補所生之損害;

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認其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當場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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