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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秦建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書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秦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建安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巷0 號居處,飲用啤酒2 罐至同日16時許結束,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秦建安騎乘上開機車行抵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中山路段時,因騎乘機車遭警攔檢稽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秦建安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0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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