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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其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維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8 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某河邊飲用啤酒4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與勝利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黃國維加速逃逸,嗣經警方於屏東縣內埔鄉自立路路段攔查盤檢,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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