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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宗良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並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74號
被 告 林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5時5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7年11月20日5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勝利路與成功路口時,與許進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7年11月20日6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1.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調查報告、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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