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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皇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皇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案係毒品案件,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於5 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撞其他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潘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皇偉前於民國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於 108 年 1 月 4 日 16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
車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1 瓶後,復於同日 19
時許,前往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某處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俟於翌日(5 日)凌晨零時 5 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 0.05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零時 15 分許,潘皇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00000號前時,不慎駛入該處庭院內,並分別與蘇瑞智、蘇福仁、阮有昌、林勝裕所有停放於該庭院內之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皇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瑞智、蘇福仁、阮有昌、林勝裕等人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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