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20,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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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癸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癸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癸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88mg/ dl (即百分之0.388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9號
被 告 葉癸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癸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葉癸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段水底寮四分14T4653BA29 號電桿前,因不詳原因摔落該處水溝而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88mg/dL,確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癸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癸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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