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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崑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46號
被 告 李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男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9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附近海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李崑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新南路段時,與林海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李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海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崑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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