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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世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 至4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蔡世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惠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9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2時50分許,蔡世惠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與義仁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3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世惠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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