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23,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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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蔣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宜輕怠;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肇事傷人未生實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陳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某鄉民代表服務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45分許,陳蔣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陳蔣明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蔣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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