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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N THANH A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IAN THANH 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GIAN THANH AN 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9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後不久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GIAN THANH AN 騎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農場時,因騎乘已遭註銷車牌號碼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AN THANH 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國內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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