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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宏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7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田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所攔查,經警發現黃啓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其近20年均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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