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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美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承認擦撞他車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業與陳家軒達成和解,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王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月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北端時,不慎與陳家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而肇事(陳家軒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 時53分許對王美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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