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26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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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政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余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宏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2 時25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2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等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2 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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