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266,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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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昌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昌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應補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就只有喝一瓶啤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而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訂有明文,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於108 年4 月14日21時許飲酒,忘記喝到幾點了,旋於翌日1 時許騎車上路等語,而員警施行酒測時間為同日1 時41分許,足認警員酒測時間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有15分鐘以上,故執行警員依規定本即無須給予漱口;

況警員施測前,曾主動提供礦泉水讓被告漱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 年4 月15日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益徵酒測結果並無因口腔殘存酒精而影響準確度之疑慮。

(二)本案警員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儀器序號為A000000 號,本院就該酒測儀器是否曾送檢定並仍在有效期間內之疑義,函詢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經該所於108 年8 月29日以內警偵字第10831571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回覆本院,內載「二、本分局龍泉派出所之酒經測試器(A160215 ),每年度須重新檢定該機器,於本年度07月23日已送檢定,故該案是於04月15日查獲,故僅檢附最新一次呼氣酒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乙情,有該函暨所附警員林湘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 60215)到院供參。

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屬正確。

況被告自承其於酒測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及不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朱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昌民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5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5日1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 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昌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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