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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江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江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佐證,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張峻誕之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
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異,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周江田
辯 護 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江田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民勇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其前方對向(即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直行車輛動態及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適有由張峻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竟貿然搶先左轉,造成張峻誕發現周江田出現其前方時已煞車不及,所駕駛機車車頭與周江田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部位發生碰撞,因而摔倒並受有下背挫傷、骨盆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右腰擦傷、右足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周江田坦承有駕駛前述自小貨車在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張峻誕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否認自己有過失。
然查:本件由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係左轉車輛,告訴人則係直行車輛,是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亦即路權在告訴人);
又被告自承不清楚對方(即告訴人)車輛從何而來等語,可知其於左轉前顯有未注意前方直行車輛動態之疏失;
故本件被告駕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摔倒並受有下背挫傷、骨盆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右腰擦傷、右足擦傷等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亦可認定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周江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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