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馮文裕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2時5 分至1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環路742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同日19時30分許,抽取馮文裕之血液送請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5.6mg/ dl (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56) ,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馮文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該院再送尚捷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單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135.6mg/dl(即百分之0.13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被告送院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品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56,已逾法定標準值2 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自摔受傷,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告送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第18至20頁、第23頁),可見酒精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