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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福明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7 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 倍以上,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未戴安全帽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許福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明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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