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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俊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榮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0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自撞水泥護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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