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30,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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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5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上午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屏187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公里處時,欲超越行駛在前由陳秋菊所駛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後追撞陳秋菊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陳秋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秋菊並受有左側第2 至7根肋骨骨折、左側第3 至第5 腰椎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陳忠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忠雄就上開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顯宮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佳駿、張育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至12、20至23頁;

偵卷第10至17、26至30頁)。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3 月30日高監鑑字第107002354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877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資料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7 年9 月18日107 東安醫字第0733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 、20至39頁;

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26至119 頁背面)。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詳警卷第33頁),衡情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陳忠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陳秋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詳偵卷第32至33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1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雖指稱本件告訴人亦有行車突然左偏之過失,被告無法閃避始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尚難認告訴人有與有過失情形。

至告訴人雖稱本件車禍後,告訴人事後有中風,並有肢體偏癱,終生無工作能力之重傷情形,且係車禍所致,然經本院就此函詢安醫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據覆略以:「一、病患陳秋菊於本院107 年6 月6 日開立診斷書所述之傷勢與其於106 年4 月16日發生車禍之傷勢無因果關係。

107 年6 月6 日開立診斷書所述之傷勢及身體狀況非腦中風造成之外傷,是外傷住院超過10日後院內腦中風所致。

二、病患陳秋菊106 年6 月11日於本院開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無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半側肢體無力係腦中風造成。」

,有安醫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7 年9 月18日107 東安醫字第733 號函可徵(本院卷第33頁)。

是告訴人事後縱有中風、肢體偏癱情形,尚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難以重傷罪責相繩,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年紀甚輕,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被告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惟告訴人希望以130 萬元至200 萬元之金額和解,始未能達成和解。

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參酌被告自述尚於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予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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