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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武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駕車牌A2T-353 號機車上路」前,應補充「於同日0 時50分許」之記載;
暨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為證據外;
並更正「調查表」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單」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血清免疫檢驗( 一) 結果」,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擦撞他車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李姵瑄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44號
被 告 洪武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煌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0時多近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小吃店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市○○街00號前,撞及李姵瑄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AKB-1385 號自小客車(未造成相對人之傷亡),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屏東市寶建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213 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 ,換算成呼氣酒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偵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姵瑄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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