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30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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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之規定,第1項則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文之修正結果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路口行駛而不慎與被害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損害非輕;

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許世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許世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許世彬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

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暨參酌被害人家屬許世彬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上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蚶路與上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均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適有許陳素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陳志瑋所駕駛機車之車頭與許陳素眞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許陳素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冠心症併心衰竭、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許陳素眞延至同年月27日14時1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陳志瑋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陳素眞之兒子許世彬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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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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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志瑋於警詢及檢察│被告陳志瑋坦承駕駛機車行│
│    │官訊問時之自白        │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
│    │                      │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    │                      │發生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許世彬於警詢及本│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疑│
│    │署偵查中之指述        │似有超速情形,導致煞車不│
│    │                      │及碰撞被害人許陳素眞,導│
│    │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
│    │                      │實。                    │
├──┼───────────┼────────────┤
│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⑴車禍當時天候晴、光線狀│
│    │  表㈠㈡各1 份        │  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    │⒉現場蒐證照片20張    │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
│    │  1 份                │  實。                  │
│    │                      │⑵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方向│
│    │                      │  、碰撞相對位置之事實。│
├──┼───────────┼────────────┤
│ ㈣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監理所108 年3 月15日│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    │  高監鑑字第1080022798│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
│    │   號函文暨 鑑定意見書│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    │   1 份               │  肇事次因之事實。      │
│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 108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    │  年4 月18日路覆字第10│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  00000000號函文1 份  │  及劃有「停」標線,支線│
│    │                      │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    │                      │  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
│    │                      │  輕型機車有違規定之事實│
│    │                      │  。                    │
├──┼───────────┼────────────┤
│ ㈤ │⒈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被害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
│    │  份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
│    │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冠心症併心衰竭、敗血性休│
│    │  斷證明書1 份        │克、泌尿道感染及急性呼吸│
│    │⒊本署檢驗報告書1 份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傷│
│    │⒋相驗照片15張        │重不治之事實。          │
├──┼───────────┼────────────┤
│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理時,被告仍在現場並當場│
│    │錄表 1 份             │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路口行駛,造成被告所駕駛機車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是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被害人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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