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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能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美能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並揭示「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
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害人林基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側第1 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足部第4 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手部、膝部、足部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傷勢非重,衡情不會因被告不在場,而招致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遺留現場而招致生命危險的風險不高,被告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嗣後已前往探視被害人並致贈紅包及豬腳麵線以表示歉意,足認被告犯後付出相當努力彌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違規迴轉而致同向騎乘MFJ-6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因閃避而緊急剎車故打滑自摔,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被告明知肇事而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且放任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存有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風險,竟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棄受傷的被害人於不顧,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林美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能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北端因違規迴轉致同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林基益為避免與之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遂摔倒而受有左側第1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4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詎料,林美能於發現林基益摔倒後,竟未留在現場或對於林基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事後,警方據報再循線查知林美能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基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林基益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美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林基益於警詢時亦表示無提出告訴之意,是建請審酌上情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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