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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並揭示「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
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車禍當時雖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劉銘輝為適當之救護,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背部鈍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第10胸椎骨折,有被害人108 年3 月22日、同年4月8 日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尚輕,且被告於偵查時終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見已有所悔悟,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其事發當時年方19歲、年紀極輕,突因自己行為導致車禍事故,難免因害怕恐懼而心生逃避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肇事後逃逸,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902號前時,不慎與由劉銘輝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銘輝摔倒並受有背部鈍挫傷及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詎料,陳志誠於肇事致劉銘輝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前述機車逃離現場,且未採取有助救護劉銘輝之措施。
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根據陳志誠遺留在現場之手機及相關線索而查知陳志誠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銘輝及證人謝勝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本件被告並無前科,又坦承犯行及已賠償被害人劉銘輝,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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