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31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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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峯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峯瑞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亦明定電動機車同為機車之一,是依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之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應列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葉峯瑞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峯瑞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三隻牛小吃店」飲用米酒,於同日13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上路 (車架號碼:QQTA100268) 。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昌路與光明路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駕情事,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 瑞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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