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32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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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子翔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翔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新興街某工廠,飲用保力達加啤酒2 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與新興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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