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32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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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素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竟仍」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3 行「隨後」,應更正為「旋於飲畢後」;

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又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林素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娥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華國小對面之「九九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隔日(2 日)凌晨1 時40分許,林素娥行經潮州鎮台一線南下418 公里處時,遭警方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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