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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被 告 黃金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憲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其明知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金屏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民族路口處,因倒車不慎撞擊高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又2 度加速衝撞高世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因此推撞張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林政憲、黃金屏於發生前揭行車糾紛後,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隨即持鋁棒敲打高世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張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等多處零件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高世傑、張世豪。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3.75公克)及鋁棒2 支,始悉上情。
案經高世傑、張世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憲、黃金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傑、張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2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麟洛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8-20 、42、46-57 頁;
偵卷第169-171 頁),復有愷他命1 包(毛重3.75公克)及鋁棒2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Ellenhorn' s Medical Tox icology第2 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林政憲於偵訊中亦自承吸食愷他命對其開車造成影響、吸食後精神恍惚等語(見偵卷第21、145頁),顯見被告林政憲確有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金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林政憲、黃金屏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毀損告訴人高世傑、張世豪所駕駛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政憲、黃金屏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政憲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政憲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復因行車糾紛,與被告黃金屏持鋁棒毀損告訴人2 人之車輛,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全額賠償告訴人2 人因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 頁),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政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金屏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鋁棒2 支均為被告黃金屏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黃金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 頁反面、偵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黃金屏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3.75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林政憲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前揭物品並非供本件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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