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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發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09mg/dl,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
被 告 余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發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7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載鄭吉明、陳良青等上路。
嗣於同日8 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東向20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因事故停放路肩由蔡志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對余進發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9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核與證人鄭吉明、陳良青、蔡志杰等於警詢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4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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