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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華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國小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推土機(俗稱山貓)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自強路2之9 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該處之邱琳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建華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力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至其動力結構為蒸汽機、內燃機,動能來源究為柴油、汽油、天然氣或電力等,均非所問。
查被告所駕駛之推土機,係以柴油引擎為其動力來源,並得搭載人員行駛於道路,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超過法定數值多達5 倍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推土機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5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復於108 年1 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宜輕縱;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自陳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從事推土工作之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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