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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義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前於107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22時至翌(23)日2 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飲酒,同日某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為MMS-098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中圳巷路段時,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1時2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峰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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