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交簡,136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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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三弼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三弼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三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07 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而以阻擋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妨害他人權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趙三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三弼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鹽埔鄉大山路段時,因與侯建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以強暴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侯建國所駕車輛後,復將其汽車停放於侯建國駕駛之上開汽車前方阻擋侯建國之去向,趙三弼另下車不斷對大聲對侯建國叫囂、辱罵三字經,致侯建國須倒車暫停於路旁與趙三弼理論,以此方式妨害侯建國行車之自由。
嗣侯建國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建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三弼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侯建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承辦員警 108 年 3 月 8│全部犯罪事實。          │
│    │日職務報告暨行車紀錄器│                        │
│    │翻拍照片 1 份         │                        │
├──┼───────────┼────────────┤
│ 4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                        │
│    │份                    │                        │
└──┴───────────┴────────────┘
二、核被告趙三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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