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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華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證據欄(二)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5 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2.5MG/DL(即百分之0.1825),遠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宋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華城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0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杆,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國仁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82.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25),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 1 紙、蒐證照片 16
張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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