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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累犯論述如下: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該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21至22頁參照)。
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終致本件肇事事故,其犯罪已生相當之危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已屬嚴重,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辜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1月2日1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隆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27線與市場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周宏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辜俊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辜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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