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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讓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讓崑係80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3之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其因眼睛患有視網膜病變、白內障、黃斑部病變等疾病,致視力明顯減退,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素眉、黃素秋沿上開路段同向行走在前,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張讓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自後方撞擊黃素眉、黃素秋,致黃素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黃素眉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眉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家禾聯合診所函文暨病歷、劉眼科診所函文暨門診單、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2 月21日高總屏醫字第1070000167號函暨被告病歷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查被告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2 年11月7 日申請註銷其駕駛執照,而於是日起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8 年5 月9 日高監屏站字第1080083003號函暨附件註銷駕照申請書、汽車駕照螢幕列印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至77頁),則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情況下,自不得駕駛車輛,其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因申請註銷而無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因患有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周邊視網膜病變、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雙眼白內障,,因黃斑病變雙眼視力不良,其視力明顯減退,有上揭家禾聯合診所函文暨病歷、劉眼科診所函文暨門診單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2 月21日高總屏醫字第1070000167號函暨被告病歷各1 份等附卷可證,足證其依法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因雙眼視力明顯減退,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黃素眉、黃素秋,並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載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放之位置位在該路段車道上,有現場照片9 張附卷足參,足見告訴人2 人並未靠邊行走,是告訴人2 人亦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2 人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再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張讓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
行人黃素眉與黃素秋,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行為,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素眉、黃素秋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一行為侵害2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為23年1 月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考量其年事已高,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且迄未能彌補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衡酌被告之年齡、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收入、獨居、依靠老年年金補助及家人支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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